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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税收征管法修改对税务机关的影响

发布于 2021-12-15

  编者按: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开了由国税总局、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取消先缴税后复议,引进预约裁定制度等都是完善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大变革,一经公布,好评如潮。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执法的基本依据。这次修改一方面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给其提出了如何顺利适应新制度的艰难课题,可谓影响深远。征求意见稿对税务机关究竟有何影响?华税律师将逐一剖析,供读者参考。
  一、取消行政复议纳税前置,法规部门的职能得到强化
  征求意见稿百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和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照复议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解缴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较之原征管法,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并对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的税务争议实行复议前置,符合国际税收征管惯例,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的一大进步。
  取消纳税前置强化了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征求意见稿降低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门槛,无疑将使复议案件数量大增,更加充分地发挥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为充分发挥监督制约机制的实效,应当进一步配套完善行政复议法,优化上下级行政权力配置体系。另一方面,取消纳税前置有增强了税务机关在系统内部解决争议的能力。复议程序综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相较于人民法院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加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赋予税务机关更多在系统内解决争议的机会。
  二、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与纳税人纠纷
  和解、调解是税收行政争议双方在各自利益均得到照顾的情况下达成的折衷结果,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和调解制度。征求意见稿百二十七条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可以适用和解、调解……”征求意见稿将税务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制度纳入法律,鼓励通过和解、调解解决争议。
  税务执法人员在进行和解、调解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防范执法风险。一方面保证和解、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避免违规和解、调解,构成渎职。具体来说:(1)在法定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范围内进行和解、调解;(2)和解、调解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制作书面行政复议和解书或行政复议调解书。另一方面,由于税务行政复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纳税人无法再对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何防止税务机关为避免纳税人提起诉讼,迫使纳税人违背自身意志同意和解或调解,仍然需要进一步立法予以明确。
  三、扩大了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适用范围,注重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税收保全的适用范围由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扩大到“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税收强制的对象也从纳税人的存款扩大到汇款。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较之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更加注重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制作现场笔录;(2)税收强制权首先由有权的税务机关行使,若强制执行有困难的,征求意见稿增加规定,明确税务机关还可以提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征求意见稿关于税收保全的规定,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有利于保证税务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从程序上规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强制执行权,进一步要求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时坚持合法和理性原则。但是,如何认定“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这一规定是否会引致行政权力无限制地扩张,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仍然值得探讨。
  四、公安机关配合执法,提高税务机关执法效率
  征求意见稿规定相关执法部门在自身职权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使得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业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2)税务机关决定对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予以协助,或者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国)境证件;(3)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检查、调取证据,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和保护下进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和保护。
  公安机关的职权较税务机关有更强的强制性,如使用警械、强行带离现场等,这对于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能力,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时,需要注意防止公权力之间的僭越。公安机关进行协助时,仅可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执行职务,尤其在可能侵犯相对人人身安全和自由时更应依法进行。
  五、取得纳税人涉税信息更便捷,但要注重涉税信息合法运用及保密
  征求意见稿确立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政府其他部门等第三方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施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要求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强的获取涉税信息的刚性权力。
  税务机关获取纳税人涉税信息的能力大大增强,有利于增强税收征管能力。但同时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机关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取的纳税人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意味着税务机关获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只能用于税收目的,并且应对其获取的涉税信息进行保密。因此,税务机关应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从技术层面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对信息使用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如设置进入信息系统的权限和密码等,避免涉税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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